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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3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分配之部分,即次序6至次序7之分配金額、次序9自87年7月27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之債權利息部分、次序11自90年12月28日至104年9月26日止之債權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如附表「更正後分配金額」欄所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於變更系爭分配表後,其受分配金額合計增加新臺幣(下同)157萬6,698元,即如附表次序10之更正後分配金額欄所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6,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次序 債權人姓名 更正前分配金額 更正後分配金額 6 國庫(扣繳抵押權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 2萬2,697元 0 7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1萬4,622元 0 8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 0 9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 10萬3,728元 10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 0 11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 115萬7,343元 1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 157萬6,698元 13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0 0 14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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