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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2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信一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9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281元」;關於「應繳裁判費10,5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裁判費1,000元」;關於「尚應補繳10,0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應補繳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281元及違約金926,620元,合計969,901元,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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