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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3號

遷讓墳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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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陳林金盆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墳地事件,原告之訴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約2坪(即約合6.6116平方公尺)之墳地遷讓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0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6.6116㎡=11,9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林金盆之繼承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應補正提出:

⒈陳林金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又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死亡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⒉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辯別特徵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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