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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林承駿
被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3月2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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