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1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麟、陳嵐君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389號),惟被告陳嵐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而衡諸被告陳嵐君異議狀所載理由因尚無從判斷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應待調查後另行審認被告陳嵐君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麟,附此說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