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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紀林秀容
原告
陳木榮
原告
陳呈宏
原告
江義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告
恩典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主張:(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4人;(2)被告恩典商行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3)被告王麗瑜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41,750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基上,依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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