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號
- 原告
- 陳欣隆
- 原告
- 陳森安
- 原告
- 陳慶恭
- 原告
- 陳昀翔
- 原告
- 陳清中
- 原告
- 陳永吉
- 原告
- 陳永為
- 原告
- 陳國賢
- 原告
- 陳慶效
- 被告
- 陳火炎
- 被告
- 陳珠彬
- 被告
- 陳明堂
- 被告
- 陳義洲
- 被告
- 陳木雄
- 被告
- 杜雪珠
- 被告
- 陳文智
- 被告
- 陳家翊
- 被告
- 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公祥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4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2萬68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平方公尺×全體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750.94平方公尺=16,520,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段 643地號土地 11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陳欣隆 15/480 14.52 40/480 95.43 陳森安 40/480 38.73 40/480 95.43 陳慶恭 1/36 12.91 73/2124 39.36 陳昀翔 1/36 12.91 73/2124 39.36 陳清中 1/18 25.82 1/18 63.62 陳永吉 1/18 25.82 1/18 63.62 陳永為 1/18 25.82 1/18 63.62 陳國賢 1/27 17.21 1/27 42.41 陳慶效 1/18 25.82 45/1062 48.52 合計 75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