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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
    林木坤、黃秋江

  • 原告
    冠龍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冠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坤 被 告 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萬8,3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2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7萬8,38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款項未受清償前,對於起訴狀附表所示總價值1,367萬8,500元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有留置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款項未受清償前,對於系爭模具有留置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確認留置權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系爭模具之價額並未低於系爭款項,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以系爭款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萬8,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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