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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9號

返還工程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再益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工程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54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孳

息,均不併算之,復因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

4,990,05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990,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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