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8號
- 原告
- 昌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建偉
- 被告
- 黃秀枝
陳佳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秀枝有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並先位主張被告黃秀枝與被告陳佳昱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2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備位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秀枝對被告陳佳昱主張依民法第87、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枝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經本院調取被告陳佳昱之財產資料,可見系爭房屋價值為136,2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50,800元,合計為1,387,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000元。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對被告黃秀枝之債權額335,000元,低於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387,000元),是此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35,0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應以其中價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