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2號
- 原告
-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海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育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 被告
- 都市更新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征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訴外人陳世展終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訂立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及102年9月27日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補充合約。」;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先位訴訟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終止契約後得取回之保證金703萬7400元,故本院認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703萬7400元,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351萬8700元,茲比較前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