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簿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施懷閔
- 當事人梁培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梁培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永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簿冊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查報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 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按個別訴訟標的以165萬元定其價額,附帶說 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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