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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林士傑

  • 當事人
    武0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武0陽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武0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李0能 法定代理人 李0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武0陽非原告武0杏自被告李0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0能(業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李0沂為監護人,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主張:原告武0陽(下稱武0陽)之生母即原告武0杏 (下稱武0杏)與於98年10月16日結婚,嗣雙方於111年10月 28日兩願離婚,又武0陽雖於武0杏與被告離婚後之000年0月 0日出生,然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武0陽與被 告間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而原告與訴外人PHAM VAN DUY(越南國籍,下稱訴外人)於112年9月12日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武0陽實際上之生父 為訴外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略以:被告目前無法出庭做言詞辯論,但之前其曾聽被告表示,被告自106年間就已經與武0杏分居,確定武0陽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武0陽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均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均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所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2、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等件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武0陽確受有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子女。又依前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PHAM VAN DUY與武0陽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武0陽與訴外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武0陽既 為訴外人之親生子,堪認武0陽非被告之子。 3、承上,武0陽受胎時間既在武0杏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武0陽依法即被推定為武0杏與被告之婚生子,然武0陽與被 告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均訴請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武0陽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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