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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蔡嘉裕

  • 當事人
    莊榮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言詞追加吳金玫法官為 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聲稱:「…庭上,曾坤炳中風,講話不是很順,他的意思必須要傳證人蔡大森。(法官:剛才兩造都講這麼多,筆錄會記載清楚,今天辯論終結。)對不起,追加你為被告,第二次追加吳金玫法官○○(辱罵語遮 隱)為被告,第二次追加,因你上次有傳證人,這次不傳證人就要結案,你判決圖利,就是○○○(辱罵語遮隱),本件 要說明追加理由,你要開始問。」云云,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僅因對於吳金玫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率爾惡言辱罵並揚言第二次追加吳金玫法官為被告,無非以此精神暴力,脅迫承審法官受其操控,擾亂杯葛正常法庭活動,誠屬妨害司法之不正行為,顯見所謂追加被告乃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又欠缺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具備起訴程式;復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准許 追加之各款情形均無涉,而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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