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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6日於臺中地方法院作成98年度司調字第11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3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被告於該日已可行使請求權,但被告卻直到111年始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又第三人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對兩造均有本票債權,故神說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就神說公司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以抵銷方式代原告清償積欠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之全部,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業經神說公司代原告清償而消滅。

㈡綜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利害關係人神說公司以抵銷方式代原告清完畢,債務已消滅,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㈢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室作成98年度司調字第119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98年9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成立性質上除有訴訟上和解效力,亦有私法上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之意旨,無論兩造當時基於何種權利義務進行調解,在調解成立當下,被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於111年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時效範圍內。

㈡原告雖主張神說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惟未見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所稱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債權人、債務人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是否對債權人履行該債之關係,對該第三人有利害關係而言。原告是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對神說公司而言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神說公司係本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而神說公司已代原告清償債務云云,顯無理由。又神說公司雖向被告取得本票裁定,惟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力,未經實質確認神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該本票債權存在,神說公司取得被告簽立之本票,係因原告違反銀行法進行吸金,被告並無積欠神說公司金錢,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原告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及第三人神說公司已代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消滅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吳仁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追加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神說公司之出資額,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於98年9月16日作成,該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除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2月5日聲請就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大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建志及吳仁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5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上執行書記官之紀錄相符,且兩造對上述執行事件卷證及執行完畢之日期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第113-114頁)。準此,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被告101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之事由終止即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時重行起算,被告嗣再於111年8月1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原告對神說公司之出資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再次中斷,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日期未逾5年,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因具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核屬無據。

㈢神說公司代原告所為清償不符合兩造債務本旨,不發生清償效力: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其清償,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不獨消滅其債務,且可代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以其代位清償之限度為止,而不得害及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且債務人如對第三人之清償未有異議者,則該清償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所生之遲延責任,當由債權人自負,惟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後,尚不得依同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第三人神說公司對兩造均有票據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77號民事裁定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91-96頁、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上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觀之,原告主張神說公司對兩造均有票據債權乙情,尚堪採信。原告雖主張神說公司係就兩造間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按兩造係基於侵權行為債之關係而成立調解,神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錄所載之連帶債務人,尚非屬就兩造間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依前揭說明,神說公司雖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得代債務人即原告為清償,僅不生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效力。

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時,亦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始能生清償效力,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無論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為,均不能發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之關係,係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告負擔之債,則債務人即原告就此項債務,不得主張以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同理,神說公司以第三人地位代債務人即原告為清償時,亦不得主張以抵銷方式清償。原告主張第三人神說公司以被告對神說公司所負票據債務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本件強制執行之全部債務,核與民法第339條規定有悖,神說公司以抵銷方式代原告所為之清償,不符合兩造間債務本旨,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之關係不因第三人神說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惟於時效消滅,且第三人神說公司代原告所為抵銷不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其他何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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