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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宗賢

原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娉婷、葉芷涵、宏橘客服No.168、蔣明鴻、張宏宇、陳俊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己○○、乙○○、丁○○、丙○○、戊○○」僅記載姓名,就被告「甲○○○○ 168」更未記載姓名,而原告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惟LINE所示之名稱不以真實姓名為限。因原告未記載上開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上開被告究係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30日內補正被告「甲○○○○ 168」之姓名,及被告「甲○○○○ 168、己○○、乙○○、丁○○、丙○○、戊○○」之住居所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載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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