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孫藝娜
- 當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枝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被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被 告 蔡枝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業務,兩造 約定由被告譽叡公司先將刀片一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未稅)出售予原告,被告譽叡公司再向原告 以總價6,552,000元(未稅)分期付款買回該批刀片,兩造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蔡政瑋、蔡枝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譽叡公司自110年12月25日 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應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並一併開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期支票共18張交付原告收執,票面 金額即為每個月應償付之款項。詎被告譽叡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應於111年12月25日兌現之分期款項票據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自111年12月起即未按期付款,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譽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770,000元(計算式:295,000元×6=1,770,000元),並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違約總金額之年利率16%給付違約金,而被告蔡政瑋、蔡枝春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譽叡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3人簽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書上除兩 造名稱及被告3人之簽章外,其餘表格皆為空白,是兩造就 標的物、價金均未達成合意,契約尚未成立,被告3人自無 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比對被告譽叡公司前於110年11月23日開立品名「刀片(住友SUMITOHO型號WNMG) 」、數量1200萬,單價5,000元,含稅價金共6,300,000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所開立品名「住友SUMITOHO型號WNMG數量1,200元盒單價5,000元部分款」單價6,000,000元、「住友SUMITOHO型號WNMG數量1,200元盒單價5,000元尾款」單價552,000元之統一發票,僅有單價不一致,顯 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同,被告譽叡公司不可能將同一物品先以低價賣出,再以高價買回,足見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譽叡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為4,677,900元,被告譽 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至12均已兌現,迄至111年11月已還款4,782,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㈡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譽叡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業務,並由被告蔡政瑋、蔡枝春擔任被告譽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業務人員於110年11月23日與被告等人進行 簽約及對保程序,由被告等人於系爭契約親自簽名用印後,將系爭契約帶回公司完成用印後,將系爭契約正本乙份掛號郵寄予被告等人乙節,此經原告提出110年11月30日郵件寄 件分攤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由被告譽叡公司以未稅價6,000,000元, 加計5%營業稅300,000元,總計6,300,000元出售刀片一批予 原告後,另以未稅價6,552,000元,加計5%營業稅327,600元 ,總計6,879,600元向原告買回該批刀片,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手續費90,000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譽叡公司自110年12月25 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共計9期,應於每月攤付433,00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起,共計9期,應於 每月攤付295,000元,以上合計6,552,000元(計算式:433,000元×9期+295,000元×9期=6,552,000元),共計分成18期 攤還,被告譽叡公司並依該付款方式,一次開立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期支票予原告;另依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 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譽叡公司除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外,另同意提供1,200,000元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是原 告依約應給付被告譽叡公司之買賣價金,經扣除前項手續費、銷項稅金、履約保證金後,共計4,677,900元(計算式:6,300,000元-94,500元-327,600元-1,200,000元=4,677,900 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依約匯入被告譽叡公司指定 帳戶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23至29頁)、分期票據明細及還款紀錄、被告譽叡公司開立110年11月23日含稅金額6,30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開立110年11月25日含稅金 額94,500元、6,879,6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23日協議書影本、匯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譽叡公司有融資需求,乃出售刀片一批予原告取得資金,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回上開刀片一批,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上說明,本件關於買賣價金、違約金之糾紛,即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而被告3人對於被告譽叡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分期債務 ,迄至111年11月僅清償4,782,000元,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支票亦均未兌現等情,均無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譽叡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如乙方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付款,或所交付票據,因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無須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則被告譽叡公司剩餘未償還之分期款,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起,共計6期,總計1,770,000元(計算式:295,000元×6=1,770,000元),已於111年1 2月25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譽叡公司)有上開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付款,或所交付票據,因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被退票之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違約總金額按年利率16%給付違約金,被告譽叡公司未依約於111年12月25日給 付當期之分期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剩餘未償還 款項1,77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6起,加計16%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㈣被告3人固抗辯被告譽叡公司僅有向原告借款4,677,900元,並提出僅有被告3人簽名用印,其餘各表格、欄位均為空白 ,亦無日期之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查,本件係因被告譽叡公司有融資需求,乃出售刀片一批予原告取得資金,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回上開刀片一批,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件關於買賣價金、違約金之糾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分別開立上開110年11月23日含稅金額6,30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10年11月25日含稅金額94,500元 、6,879,6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譽叡公司並簽發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支票,足見被告譽叡公司已同意系爭契 約內容,始行履約,被告3人以其等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時 ,各表格及欄位均為空白,及上開統一發票單價不一致,據此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成合意,僅有4,677,900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到期日 票據金額 備註 1 0000000 110年12月25日 433,000元 已兌現 2 0000000 111年1月25日 433,000元 3 0000000 111年2月25日 433,000元 4 0000000 111年3月25日 433,000元 5 0000000 111年4月25日 433,000元 6 0000000 111年5月25日 433,000元 7 0000000 111年6月25日 433,000元 8 0000000 111年7月25日 433,000元 9 0000000 111年8月25日 433,000元 10 0000000 111年9月25日 295,000元 11 0000000 111年10月25日 295,000元 12 0000000 111年11月25日 295,000元 13 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295,000元 未兌現 14 0000000 112年1月25日 295,000元 15 0000000 112年2月25日 295,000元 16 0000000 112年3月25日 295,000元 17 0000000 112年4月25日 295,000元 18 0000000 112年5月25日 2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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