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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孫藝娜

上訴人
即被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枝春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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