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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告
侑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旭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告
顧旭佳

楊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9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付利息,暨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03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付利息,暨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顧旭佳、楊明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禾工程公司)於①109年7月2日②110年10月1日邀同被告顧旭佳、楊明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450萬元②3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①112年7月2日②113年10月1日,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之年利率4%(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詎被告自①112年3月2日②112年3月1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①526,997元②1,628,0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侑禾工程公司稱無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顧旭嘉、楊明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在卷為憑。況被告侑禾工程公司既表明無答辯理由,堪認其自認;又被告顧旭嘉、楊明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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