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格源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游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