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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趙正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被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則以原告前開聲請所載,均係基於借款債權不存在而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之同一目的,自應併同計算訴訟標的。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74,60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4,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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