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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許石慶曹宗鼎鍾宇嫣

原告
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告
裕常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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