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勝翔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被告
- 裕常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以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