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唐敏寶、劉承翰、林萱
- 當事人蔡陽卿、葉建和、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高浚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蔡陽卿 被 上訴人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1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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