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香知味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蕙欣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庭律師
- 被告
-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林美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浩白
徐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原告未具日期(公平交易委員會收文日期民國111年9月8日)檢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並告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為此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等規定,撤銷伊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被告締結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第544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依上開加盟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賠償相關損害,以上合計259萬9184元等情。茲因原告就上開同一事實所為主張,前已未具日期提出檢舉函(公平交易委員會收文日期為111年9月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25條等規定,現仍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上開檢舉函受理並進行調查中(下稱系爭事件),尚未作成相關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5日及112年3月24日書函在卷可參,而公平委員會就該事件之調查處分結果,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兩造到庭均稱其等於本件所提相關攻擊及防禦方法前均已提出予公平交易委員會系爭事件中為相關調查審認,故同意待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系爭事件作成相關處分後直接引用該等判斷及證據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非俟公平交易委員會系爭事件終結並告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