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原告
- 黃勁硯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秉晟即蔡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立「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作為被告開發寵物食用之罐頭之用,並約定原告欲抽回資金時,自原告通知之日起給被告六個月期間退回資金。嗣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達成退股協議,被告亦承諾於112年5月30日退還上開投資,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欲抽資金時,須經通甲方(即被告)後,自通知日起給甲方6個月期間退回乙方投資入資金150萬元。」。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傳送訊息表示:「現在111/11/30於雙方理性情況下約定退股,本人蔡仲軒照二份簽約內容執行(一份150萬+45萬、一份200萬)於112/5/30共395萬退還黃勁硯。」,堪認原告已於111年11月30日前通知被告退股,並經被告同意於112年5月30日前退還上開資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30日,被告屆期未給付,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