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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恆創作家居設計室內裝修工坊
法定代理人
林峻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告
張智媛即悅晴雲商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NAGONAGO寵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而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並已驗收,且於110年7月開始進駐上開餐廳營業。但被告尚有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窗簾費用22萬3000元、油水分離槽12萬5400元,共計84萬8400元尚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4萬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餐廳之工程承攬契約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許景騰為了替被告圓夢,而自行與原告成立契約,內容係為系爭餐廳進行裝潢設計,並約定由許景騰付款,裝潢工程費用單上係由許景騰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且該裝潢工程費用單亦未交付予被告,故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景騰間,而非兩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

㈡又被告與許景騰目前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而許景騰為逼迫被告返還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告之房地,對被告提起諸多訴訟,並聯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目的即係讓被告疲於奔命,企圖造成被告心理、精神、工作和身心不安寧,耗費精神、財力,逼迫被告配合,已使被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餐廳中之設計、窗簾、油水分離槽等工作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且費用分別為50萬元、22萬3000元、12萬5400元,共計84萬84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點,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係於111年12月1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惟於被告提出異議,本件轉為訴訟程序之審理過程中,原告又主張係於000年00月間成立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則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點原告自身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㈢復查,原告提出「NAGO工程包商配合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系爭餐廳之臉書貼文,主張係由被告張智媛主動成立LINE群組,並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峻麟與其他施作廠商加入該群組,且被告親力親為與原告溝通決定選材,被告亦在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是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NAGO工程包商配合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25頁),多數均係針對系爭餐廳現場之木作、水電、地板、五金等項目之現場施作狀況為討論,並無明確針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設計、窗簾、油水分離槽等工作內容為討論,且其中亦曾出現許景騰就現場之木作及油漆工作指示廠商進行修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尚難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

㈣至於系爭餐廳之臉書貼文固曾表示將系爭餐廳交給原告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系爭餐廳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並不等同就該施作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被告之間,再衡諸被告抗辯系爭餐廳係許景騰自行與廠商簽約,並由許景騰付款,及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亦僅有許景騰之簽名(詳後述),應認實難依系爭餐廳之上開臉書貼文內容,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

㈤另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提出「裝潢工程費用單」主張有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觀諸該「裝潢工程費用單」,於買方確認欄位僅有「許景騰代」等字,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又原告亦自陳並無任何書面授權文件(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9頁),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裝潢工程費用單」有向許景騰或原告為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則應認依上開「裝潢工程費用單」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㈥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所明定。雖被告與許景騰為配偶關係,然配偶間之法定代理權範圍僅限於「日常家務」,惟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餐廳中之設計、窗簾、油水分離槽等工作內容,屬於為建置、經營餐廳所需之承攬工作,且餐廳之經營屬商業行為,均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屬於為維持家庭運作之「日常家務」,則縱然許景騰有於「裝潢工程費用單」簽署「許景騰代」等字,亦難認屬於夫妻間法定代理範圍之事項,無從認定兩造就該「裝潢工程費用單」內容有成立承攬契約。

㈦基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中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萬8400元,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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