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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婉玉

上訴人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等監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727,1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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