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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吳金玫

  • 當事人
    莊金安蕭吉本即鉅府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吉本即鉅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1元(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變更 請求金額為189萬4,035元(本院卷299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未依合夥事業契約書提供資金,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提起反訴,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萬3,475元本息(本院卷一181至189頁),係主張就兩 造合夥投資反訴原告經營之鉅府工程行承包之板模事業有代墊工程款,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以合夥方式,由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鉅府工程行承包之板模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7年1月1日簽訂合夥事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所從事之板模工程,每件工程分配利益由原告取得30%,復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議契約書,以協議契約書作為合夥事業契約書之延續,被告自107年1月1日迄今僅給付系爭合夥事業分配利益37萬2,295元。惟依被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示,被告於合夥期間進項為278萬4,093元、銷項為5,739萬4,985元,利潤為5,461萬892元,以板模工程107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為所得額暨同額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1%計算,淨利為631萬3,448元,經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應得之30%利益189萬4,035元,爰依合夥事業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4,035元,及其中50萬1元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39萬4,03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則以:兩造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利益,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7月19日間應負擔合夥全部出資義務,卻僅開立合計200萬元空頭支票,其票款均由被告 代墊;於107年7月20日至108年間,兩造應互負一半合夥出 資義務,原告實際僅出資220萬元,自108年8月後原告更無 任何出資,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8月後至今之分配利益,又上開期間施工之板模工程,被告疏未申報工人之薪資支出,經加計薪資支出後已無剩餘利潤可分配,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額利潤標準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協力義務時,稅捐機關得用以推估稅額之懲罰性標準,常較一般同業利潤為高,不應以此計算本案板模工程利潤。另縱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合夥事業利益,被告自107年8至12月間,為原告代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工資99萬1,900元,又於107至108年 間已給付原告191萬2,295元,得為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由反訴原告執行合夥事業事務,反訴原告因而代墊107年1月至7月間工資684萬100元,107年8月至12月間工資198萬3,800元,依合夥事業契 約書及協議契約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至7月間應 負合夥事業全部資金義務,107年8月至12月間應負一半出資義務,故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合計為反訴被告代墊工資783 萬2,000元【計算式:684萬100元+(198萬3,800元×1/2)=7 83萬2,000元】,扣除反訴被告於合夥期間至多僅出資420萬元,仍有363萬2,000元尚未返還,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31萬2,47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3 ,47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代墊工資佐證僅為手寫請款表,且相關稅捐資料亦無記載該等工資支出,反訴原告於另案亦未主張有何代墊款,故反訴原告是否確有上開工資支出已非無疑。另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2月25日間陸 續開立票面金額達8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亦足以支 付反訴原告所稱代墊工資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39至40頁):㈠兩造自106年10月1日合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並簽立契約書,嗣於107年1月1日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又於107年7月20 日簽立協議契約書。 ㈡107年1至7月工程所需資金由原告負擔全部。 ㈢被告於107年1月5日、同年5月18日給付原告系爭合夥事業利益37萬2,295元。 ㈣107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有關板模工程之淨利率為1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民法所稱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6 年10月1日簽訂之契約書詳載原告於半年內出資100萬元,半年後金額再議,其餘公司開銷費用則由被告自行運作,每件工程利益分配比例為兩造各為50%,建築板模、鐵件、材料均屬被告所有,另若雙方合作終止,被告同意出售所有建築板模、鐵件、材料,作為償還原告之金額,原告需歸還之前被告開立之所有本票。被告償還原告所有本票之金額,則建築板模、鐵件、材料所有權由兩造各50%,若原告未履行契約承諾,則被告之前開立之本票全數作廢,並歸還於被告等內容(本院卷一193頁),就建築工程事項、出資義務、板 模材料歸屬、接洽工程、利潤分配等事項約定,足認兩造係基於共同經營承攬工程事業而相約出資,且共同實際參與經營,並有損益共同均霑之意,成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07年1月1日 簽訂合夥事業契約書,記載所有工程之出資及收款均由原告負責,每件工程利益分配比例為原告30%(內含利息10%), 被告10%,且於被告全數取回本票後,合夥事業持股比例兩造各1/2等內容(本院卷一25至27頁),足見合夥事業契約 書就出資、分配利益及持股比例約定明確。兩造又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議契約書,載明經雙方協議,達成5項共識, 第1項協議:「甲方(即被告,下同)願以料場之模具與現 有工地之模具共值市值200萬元作為乙方(即原告,下同) 之擔保品(擔保支票400萬元之用)」,第2條協議:「甲方需從107年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給乙方20 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第5項協議:「乙方7/31需開立金額共計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於甲方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 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等內容(本院卷 一29至31頁),可見兩造係就先由原告開立支票支應共同經營工程事業所需之資金,並就如何支應該等票款等情達成協議。則以兩造合作之過程、上開契約書、合夥事業契約書、協議契約書訂立之原因及其約定之內容以觀,主要均仍係兩造為達共同經營工程事業之目的而簽署,上開合夥事業契約書、協議契約書顯係延續上開契約書原本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之合夥關係所為約定,合夥事業契約書就出資、分配利益及持股比例,協議書就所需之資金,及如何支應等細節另所為書面約定,均為合夥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516頁),自得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間 紛爭。 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無故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又陸續提起民事訴訟,兩造信賴關係已失,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可認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等語。查原告以被告承攬工程資金短缺為由,開立本票供擔保向原告借款,並承諾由原告收取工程款抵償債務,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另原告以被告自104年起,以從事板模事業有資金需求,向 原告陸續借款,雙方於105年8月18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35至57頁、327至333頁),另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合夥事業契約書、協議契約書,亦有約定被告應如何清償系爭500萬元並退回相關本票乙節,可見兩造雖有借貸在先,嗣因 多份書據共同經營工程事業,以致兩造間權利義務不易釐清且已有爭執,依上觀之,可認兩造間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及分配利益已生紛爭,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經營工程事業之希望,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語,應屬可採。 ⒊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另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保留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民法第682條、第694條、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 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先例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 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配利益189萬4,035元,顯係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惟系爭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依法仍應進行清算後,方得請求財產之分析,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利益,而為財產之分析,即非有據。 ⒋另合夥解散後,必須經過清算程序,始能達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合夥人於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觀民法第682條及第694條以下規定即明。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決算」,旨在「分配利 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808條理由謂合 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利益,少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損失。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之期,不能確知。然合夥之存續期間,有過長,不能待至解散期者,則此種合夥,每屆年度既終,亦應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見該條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須於合夥關係仍存續始得為之,倘合夥事業業經解散,合夥財產之分析即應依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為之。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亦認民法第676條規定之定期分配 利益請求權,與民法第689條規定之請求分配損益及民法第699條規定之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均有不同,並無肯認合夥事業縱經解散,他合夥人亦得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利 益分配,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合夥事業107年1至12月間之工資783萬2,000元云云,固提出代墊工資計算表、鉅府工程模板代工領款表、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191、203至207頁)。上開請款單、請款表,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其 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模板施工數、施工金額、油費、粗工,及扣除借款,實領金額後,由代工鄭振雄簽名,然證人即鄭振雄之受僱人高瑞銘證稱:鄭振雄跟被告代工,鄭振雄僱用我,我跟鄭振雄做了差不多30幾年了,我幫鄭振雄工作的薪水不一定,有時候一天3,000、4,000元,有時候1天1,000多元,因為那是看時機、緣分,工作都差不多,我是做模板的,蓋房子的。我1個月領不一定,也有2、3萬元,也有7、8 萬元。鄭振雄現金給我。在一個工地之外,除我之外,鄭振雄不一定會請多少人去工作,有4、5個,也有20幾個,要看場地,場地大就比較多人,最多20幾個,最少有4、5個,看場地,大的就比較多人,我不知道鄭振雄跟誰承包,都是他們在交涉的,我們是給他請的,可以說是臨時工,有缺我們就去做,沒缺就沒去做等語(本院卷一509至514頁),可知鄭振雄代工之工地有大場、小場之分,因此發給臨時工之工資亦不同,且無從證明鄭振雄係向反訴原告承包代工,而上開領款表、請款單上記載代工每日金額均為2,850元,與上 開證述不符,且書寫格式均相同,無法得知金額如何計算,用於何項工程亦無法確認,又鄭振雄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2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佐(本院卷227、339 、447、451頁),故無從以此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支出系爭合夥事業107年1至12月間之工資代墊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事業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4,035元,及其中50萬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39萬4,03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1萬3,47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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