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李婉玉
- 法定代理人林樂怡
- 原告吳淑娟、蔡汶含
- 被告李金安、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吳淑娟 蔡汶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至913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因屆期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惟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並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被告以300萬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後,被告明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為延宕系爭執行程序,竟於111年4月27日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並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被告以450萬 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上開訴訟行為係為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顯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債權無法迅速獲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受有損害之期間為被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日即109年10月12日起,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2月2日止(共計848日),並以法定利率估算每日損害額,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78 萬7,945元(計算式24,000,000×5%×848÷365),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7,9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係法律賦予人民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無延宕訴訟之情。再者,兩造業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被告清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後,拋棄系爭款項所生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擔保物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而被告已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2月20日完成匯款。又原告僅 空言泛稱其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延宕訴訟所致,然未詳加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其何等權利受有損害、以及損害和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千萬元,於105年6月21日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9至913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持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被告所 有之上開不動產。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並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被告以300萬 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 字第1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復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並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被告以450萬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於112年2月2日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卷(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52號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不法行為,遑論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均已慮及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原告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故分別已300萬元及450萬元作為被告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亦難認原告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何種損害。 2.再者,觀諸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訴訟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該筆錄內容記載「兩造互相協商退讓,同意就本件借款,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之利率即年利率3% 計算本件之借款利息,另原告(即本件被告)同意補償被告(即本件原告)因未如期清償借款之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先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同意補償原告因未如期清償借款之損失,被告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原告有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何不法,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78萬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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