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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蔡碧屘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原告
鄭至哲
原告
鄭琇珊
原告
鄭琇珈
原告
鄭琇尹
被告
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廷
被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私立居家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告
王崇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長照機構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永隆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碧屘、鄭至哲、鄭琇珊、鄭琇珈、鄭琇尹,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而蔡碧屘、鄭至哲、鄭琇珊、鄭琇珈、鄭琇尹(下稱原告等5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王崇宇、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崇宇、頤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永隆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歷經原告鄭永隆(下稱鄭永隆)死亡,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追加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大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下稱大大人關懷協會)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先位部分:⒈被告王崇宇、頤和公司、大大人關懷協會、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1,638,612元,及其中被告王崇宇與被告頤和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關懷協會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應給付原告等5人1,638,61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4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⒋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屘4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崇宇與被告頤和公司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關懷協會自113年4月1日民事變更追加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應給付原告蔡碧屘4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四、五項請求,被告等4人中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被告王崇宇、頤和公司、大大人關懷協會、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1,638,612元,及其中被告王崇宇與被告頤和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關懷協會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頤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等5人1,638,61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4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⒋被告王崇宇、頤和公司、大大人關懷協會、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屘4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崇宇與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居家長照機構自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大人關懷協會自113年4月1日民事變更追加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頤和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碧屘4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第四、五項請求,被告等4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經核原告等5人所為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王崇宇於110年11月10日至鄭永隆住家執行居家照顧服務時,鄭永隆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急性腦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其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亦得因任一項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符合民事訴訟之訴訟經濟目的,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先位部分:原告蔡碧屘(鄭永隆之妻子)於110年11月10日傍晚5時許返回住家,當時看到由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大人長照機構)之督導即訴外人詹棐棐及其派任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即被告王崇宇同時在場,斯時詹裴裴正在幫鄭永隆冰敷,而被告王崇宇當即承認其幫鄭永隆洗澡結束後,鄭永隆獨坐客廳而跌倒,陳述完被告王崇宇並未即時送鄭永隆至醫院檢查。嗣因家人陸續發現鄭永隆出現行動緩慢,且嘴巴無法張開吃東西,並於110年11月12日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後,醫院診斷:鄭永隆有系爭傷害,其後導致失能、無語、臥病在床,最終於112年8月7日過世。由於鄭永隆已高齡69歲且為身心障礙者,被告王崇宇身為專業照顧服務員,理應在洗澡後為其吹乾頭髮,不應以該次任務包含整理家務為由,放任鄭永隆獨自坐在客廳,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於事發時,鄭永隆年事已高,須接受長照服務,發生跌倒事故若不即時送醫,所受傷勢肯定會隨時間加劇、擴大,是被告王崇宇放任鄭永隆獨自坐在客廳致鄭永隆跌倒及未於事發時立即將鄭永隆送醫,與鄭永隆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崇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頤和公司乃王崇宇之僱用人,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頤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頤和公司之使用人王崇宇之上開過失行為,足認被告頤和公司所提供之照護給付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頤和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蔡碧屘係與大大人長照機構簽訂社團法人臺中市長期照護關懷協會辦理居家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由大大人長照機構指派王崇宇擔任居服員,而被告王崇宇亦有受被告大大人關懷協會指揮監督,是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備位部分:就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嗣因被告大大人長照機構於111年3月1日起歇業,如本院認當事人不適格,則以備位聲明請求已自承繼受大大人長照機構之權利義務之被告頤和公司賠償。另先、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均係以填補原告等5人之財產上損害為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先、備位聲明第四、五項均係為填補原告蔡碧屘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請求醫療費用109,742元、看護費用520,000元、其他增加之支出共8,870元、鄭永隆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蔡碧屘請求4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為上述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等4人則以:

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崇宇係受被告大大人關懷協會、被告大大人長照機構與被告頤和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蔡碧屘與被告大大人長照機構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大大人長照機構派遣居服員至鄭永隆家服務,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協助沐浴、洗頭、家務協助、陪伴服務,以上項目係有階段性、每個項目各為30分鐘。

㈡被告王崇宇先協助鄭永隆至浴室洗頭後,因鄭永隆之頭髮稀疏,僅需以毛巾擦乾即足,並無使用吹風機之必要,故將鄭永隆之頭髮擦乾即已完成此項目之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嗣接著進行家務協助,而鄭永隆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被告王崇宇斷不可能帶著鄭永隆一起做家務,必然係完成協助沐浴、洗頭服務並將鄭永隆安置好後,才接著進行家務服務,況且,當天尚有鄭永隆之母及兒子同在屋內。從而,就鄭永隆在被告王崇宇從事家務協助服務時跌倒,與被告王崇宇未以吹風機為鄭永隆吹乾頭髮並將其安置在客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本身即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2款定義之身心失能者,本身身體或心智功能即部分或全部喪失,並患有慢性疾病,更曾經中風,是以系爭傷害與其自身疾病間之因果關係仍有待釐清。

㈢被告頤和公司內部雖有規定於個案發生意外時,須立即送醫治療之作業流程,然本件事發當下鄭永隆之家屬尚在現場,依常理而言,即便被告頤和公司有規定標準作業流程,仍會以個案(即鄭永隆)家屬之意見為依歸。從而,鄭永隆之家屬在事發當下不願意將其立即送醫,被告頤和公司要無理由堅持將鄭永隆送醫治療,故原告等5人上開所稱委不足採。

㈣稽上足徵,被告王崇宇並無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頤和公司、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亦不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是以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崇宇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頤和公司、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㈤被告頤和公司、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使用人被告王崇宇未以吹風機為鄭永隆吹乾頭髮並將其安置在客廳,與鄭永隆在被告王崇宇從事家務協助服務時跌倒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崇宇並無侵權行為或過失。準此,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頤和公司、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等5人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原告提供之部分住院收據明細載有證明書費,而這些證明書並非本案之用,故均應予剔除。又與本件無關之收據,亦應予剔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不符合目前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少。另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5人主張:鄭永隆於110年11月12日因意識不清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於急診時醫師觀察到頭部有外傷及頂葉有皮下血腫的情形,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急性腦梗塞、認知、語言及吞嚥功能受損、四肢癱瘓、失語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尿滯留、吸入食物或嘔吐物導致之肺炎,因此住院92天等情,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惟原告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王崇宇對於鄭永隆110年11月10日系爭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⑵鄭永隆於110年11月12日急診送醫時,經診斷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王崇宇對於鄭永隆110年11月10日之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等5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王崇宇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至原告(即鄭永隆)家中做沐浴洗頭之居家服務,原告於當天傍晚5時許有洗澡及洗頭,此為王崇宇所不爭執,由於事發當時原告已經高齡69歲、且為身心障礙人士,衡諸常情,被告王崇宇身為居服員,理應在原告洗澡洗頭結束後為其吹乾頭髮,不應以其該次任務包含整理家務為由放任原告獨自坐在客廳,以致發生本次跌倒意外;其次,本件意外事件發生後,原告家屬與被告機構代表(經理)協商時,被告機構代表自承其公司內部所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即是個案發生跌倒時,必定當天送醫治療,然被告等竟未依上開標準作業流程於事發當天將原告送往醫院診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渠等依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則為「被告(即被告王崇宇)明知被害人(即鄭永隆)雙腳無力,行走時須使用助行器,且須有人在旁攙扶,並隨時注意其狀況,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以防止碰撞或跌倒,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被告在上址協助被害人吹乾頭髮時,竟疏未注意給予被害人足夠支撐,致被害人使用助行器行進間雙腿突然無力支撐,導致頭部右側碰撞樓梯旁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則原告等5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究竟為放任鄭永隆獨坐在客廳抑或其協助鄭永隆吹頭髮時未注意給予鄭永隆足夠支撐致鄭永隆行進間雙腿突然無力支撐所致,於起訴狀與刑事告訴程序中所述前後矛盾,已難認被告王崇宇對於鄭永隆110年11月10日之跌倒結果是否有侵害行為。又原告等5人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被告王崇宇於進行協助鄭永隆沐浴洗頭項目後,未將鄭永隆之頭髮吹乾並放任其獨坐客廳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情,然查: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附表一「居家服務核定項目及時間概況表」顯示BA01-BA22為原告蔡碧屘與被告大大人長照機構得約定之服務項目,其中除有爭議之BA-15「家務協助」項目外,「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務」顯然屬於項目當中不需隨侍在案主身邊之服務項目,足徵系爭契約約定之居家服務項目並非即代表不得放任案主獨處,仍需視居家服務項目之性質而定。原告蔡碧屘與被告大大人長照機構簽訂之服務項目分別為「BA07協助沐浴及洗頭」、「BA15家務協助」及「陪伴服務」等項目,其中家務協助揭櫫「30分鐘一次」,陪伴服務則特別註明「每次半小時,本組合不得與其他組合合併同時使用」及備註欄載明「個案當日換洗衣物清洗、浴室地板清潔拖乾、客廳地板清潔。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證居服員各項服務係有先後次序即協助沐浴及洗頭後,將案主之換洗衣物清洗、將使用過後的浴室清潔並拖乾,最後將客廳地板清潔,而後始為陪伴服務。而家務協助既係著重將沐浴、洗頭後之衣物、場所清理,而能否一邊清理衣物、浴室,又能令案主保持一定距離,不再受清理過程中清潔藥水、清水之噴濺即繫於案主家之場所配置,難謂被告王崇宇於協助鄭永隆沐浴及洗頭後,為進行家務協助項目單獨放鄭永隆獨坐客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等5人徒以被告王崇宇放任鄭永隆獨坐客廳之事實據以推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難認有據。又原告等5人雖另主張被告王崇宇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將鄭永隆送醫,造成鄭永隆所受系爭傷害擴大、加劇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三日即於110年10月12日鄭永隆始發生病情急遽變化緊急送醫,此情即非被告王崇宇能事先預知並提前於三日堅持將鄭永隆送醫,故難僅憑此節即認被告王崇宇之不送醫院行為為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併予敘明。

㈢鄭永隆於110年11月12日急診送醫時,經診斷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另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2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064號函所示說明欄二、載明:「鄭君是110年11月12日因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經本院緊急急診收治住院,診斷為左側橋腦急性梗塞合併肢體無力無語症,當時急診病歷提及110年11月12日前三日患者曾發生跌倒事件因而撞及頭部,但頭部撞擊與急性腦梗塞是否有因果關係須請神經內科醫師協助評估。」(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1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0476號函二、鑑定結果載明:「…依據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單,顯示左橋腦有急性腦梗塞情形,無大血管阻塞情形。⒈外傷造成腦梗塞,常見狀況應為外力造成血管破損、剝離。本個案依檢查報告並無相關大血管發現,且橋腦梗塞較常為因代謝性疾病(如高血壓)之梗塞位置。因此此處梗塞因外傷引起之可能性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足見光田綜合醫院係依據病患家屬之自述,始提及頭部撞擊與急性腦梗塞之發生之可能關聯性,並非已認定鄭永隆急性腦梗塞之發生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依據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等5人主張鄭永隆急性腦梗塞之發生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可能性低,而原告等5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等5人之主張可採。

㈣承上,被告頤和公司、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所僱用之被告王崇宇既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則原告等5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頤和公司、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以被告頤和公司、大大人長照機構、大大人關懷協會所僱用之被告王崇宇為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契約約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因而產生急性腦梗塞之結果為由,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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