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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陳文爵潘怡學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陳宏綸

  • 上訴人
    蘇金豊
  • 被上訴人
    鄭寶綢林佳琦蕭友信黃謝玉雲陳孟章黃國智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蘇金豊 被 上訴 人 鄭寶綢 林佳琦 蕭友信 黃謝玉雲 陳孟章 黃國智 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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