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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王詩銘

  • 原告
    莊雨晨
  • 被告
    張宸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莊雨晨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張宸睿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雨晨起訴時原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菘馥有限公司(下稱菘馥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共同經 營事業即老賴茶棧新福店,並為此成立菘馥公司,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原告於112 年4月9日向被告張宸睿聲明退出系爭合資契約,被告應於原告聲明退出系爭合資契約後2個月即112年6月9日因原告退夥而應辦理結算,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 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合夥相關規定,訴請被告 偕同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進行結算及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老賴茶棧新福店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㈡ 於前項結算後,被告應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菘馥公司,由菘馥公司加盟老賴茶棧後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兩造均為菘馥公司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原告兼具菘馥公司員工身分,本件應為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兩造有成立菘馥公司。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100萬元,並成立菘馥公司以 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為合資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其中: ⒈原告主張有出資100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 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100萬元,並成立菘馥公司以經營老賴茶 棧新福店,為合資契約;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未陳明所謂合資契約之細節內容。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明。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資 契約,約定各出資100萬元以投資老賴茶棧新福店等語。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各出資100萬元、獲利比例各為 二分之1、投資老賴茶棧新福店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另有成立原告所謂之系爭合資契約:1.兩造估算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之成本後有約定各出資100 萬元,且原告亦已出資100萬元: ⑴原告提出其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上載於108年5月29日有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有於該日領 現100萬元,即堪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兩造當初係計算加盟老賴茶棧總公司126萬9,65 7元、購買營業設備23萬1,500元、冷氣5萬5,600元、員工訓練費1萬5,000元、店面租金每月2萬7,000元,押租金5 萬4,000元、週轉金約20萬元及購買外送車輛、辦公用品 後,始互約各出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16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加盟商老賴茶棧總公司告知加盟金12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77頁 )、營業設備銷貨單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冷氣 訂貨單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員工訓練費之試算 表(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均屬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則依此客觀之事實計算,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確實需要先準備約200萬元左右之資本。 ⑶參以菘馥公司之股份亦確實兩造一人一半,且兩造於108年 4月25日之LINE對話,上載:「(A為原告;B為被告)A:當初我們一人投入一百,我認賠一半五十…B:你覺得你認 賠我不覺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聲稱一 人投入100萬元,認賠算50萬元時,被告並未否認有一人 投入100萬元之事實,僅是認為原告認賠算50萬元並不合 理,亦顯示兩造約定之初,應有各投入100萬元之約定。 基上,原告主張兩造於估算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之成本後有約定各出資100萬元,原告並已完成出資乙節,堪認確 實較合於卷證資料及事實,而屬可採。 2.原告無法證明有系爭合資契約之存在: ⑴原告雖能證明兩造於估算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之成本後有約定各出資100萬元,原告也確實有出資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然上開出資之約定,仍有其他可能,如兩造合夥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或被告所抗辯用以成立菘馥公司來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等等,則該出資是否確為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8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上載:「(A為原告;B為被告)A:月底了,店的部分兩個方 式,第一頂掉我和你對拆。第二後股份你吃下來,你拿股我收錢,我們討論一下。B:第一不可行。第二,估價看 多少折半我買你的。A:當初我們一投入一百,我認賠一 半五十,我要賣50,你ok的話我們就去把手續辦一辦…B: 你覺得你認賠我不覺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上開對話中原告就終止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之清算方案,提出全店頂讓,錢一人一半,或以50萬元將自己的股份賣予被告,讓被告二擇一。參以兩造有成立菘馥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以認定,及菘馥 公司出資額各登記為兩造一人一半,有菘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認原告實係認為其出資100萬元所取之對價為菘馥公司 一半之股權,故於認賠時,係報價以50萬賣出其全部股權予被告,方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陳稱如被告同意的話就把過戶股權之手續辦一辦等情,應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另有系爭合資契約之成立。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另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實難認為其當初出資之真意。 ⑶再參考①原告與加盟商老賴茶棧總公司間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就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加盟金120萬元內 含購買設備之40萬元發票,老賴茶棧總公司實係開給菘馥公司,有對話紀錄在發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應較支持被告所辯以菘馥公司來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之情節,並不支持原告所主張另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②且原告之主張亦自承原告提領100萬元後,即用來支付老 賴茶棧新福店裝潢、購買營業設備、員工受訓之費用,於成立菘馥公司時,無從再提出現金200萬元供會計驗資, 故菘馥公司僅登記資本額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 )。③以及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是兩造各出資100萬元 成立菘馥公司,並請求清算菘馥公司(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因菘馥公司為有限公司,無從適用合夥之規定,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方才變更主張之事實。足徵,兩造約定之初,實係以共同出資成立菘馥公司來經營老賴茶棧新福店,並非另有所謂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僅是因為不了解程序,業已先行花掉出資額,造成驗資時拿不出現金,才將菘馥公司之資本登記為50萬元,並無所謂原即約定合資200萬元成立系爭合資契約 ,用以投資老賴茶棧新福店並成立菘馥公司,是原告主張兩造成另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應係於訴訟中方形成之想法,並非約定之初即有此約定,可認較合於事實。 ⑷原告另提出供參考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 20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並主張兩造依 系爭合資契約共計出資200萬元,然菘馥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足見系爭合資契約有效存在等語。然查,菘馥公 司之資本額確為5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也有各出資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菘馥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系爭合資契約是否存在係屬二事,無從由菘馥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小於兩造之總出資額,即推論另有系爭合資契約成立。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其係依當事人於經營所成公司及加油站事業之過程、清算之過程、經營之初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經營過程之股東會議事錄等等跡證,認於簽訂租約之初即有預見除結算成立之公司外,另須結算所經營之加油站事業,且成立公司之資本額小於出資總額,方推認當事人間另有合資契約之真意,並非單單以成立公司之資本額小於出資總額,即得推論另有合資契約存在。然本件中,原告除菘馥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小於兩造之總出資額外,並無其他事證得證明,兩造間另有合資契約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基上,原告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另有所謂系爭合資契約之成立,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9日向被告張宸睿聲明退出系 爭合資契約,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實不生何退出合資契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對老賴茶棧新福店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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