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
- 原 告
-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義隆
- 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律師
- 馬啓峰律師
- 被 告
-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賢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未稅)向原告購買檢驗自動化輸送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設備係由被告指定之特殊規格,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組裝,並於同年6月6日測試完成。詎被告僅給付原告57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兩造乃於110年4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0元及營業稅171,500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僅給付420,000元,尚有3,181,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10年4月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固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然該規定僅係規範出賣人與稅捐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買賣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以私法契約約定轉嫁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協議金額3,430,000元,加計5%營業稅171,500元,貨款金額合計為3,601,500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181,5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