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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認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宗賢蔡嘉裕林萱

原告
羅婷柔(原名羅淑慧)
原告
黃學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告
全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伊良

羅王美芬

林貴甘(黃弘璋之繼承人)

黃俊源(黃弘璋之繼承人)

黃鈺翔(黃弘璋之繼承人)

黃詩芸(黃弘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羅婷柔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原告黃學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羅婷柔、黃學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分別列為股東、董事,並被列為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9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經89中字第66040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7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原告、羅伊良、羅王美芬、羅莊瑞琴、黃弘璋。嗣黃弘璋於9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甘、黃俊源、黃鈺翔、黃詩芸;羅莊瑞琴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淑玲、羅宗發、羅宗傑、羅伊良,其中羅淑玲、羅宗發、羅宗傑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39頁),不得列為清算人,應以其餘股東即原告、羅伊良、羅王美芬、林貴甘、黃俊源、黃鈺翔、黃詩芸為清算人。而原告與被告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應以羅伊良、羅王美芬、林貴甘、黃俊源、黃鈺翔、黃詩芸列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羅婷柔之兄羅伊良所設立,並於89年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緣原告突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函,因被告積欠票款,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知悉羅婷柔、黃學寶分別為被告之股東、董事,且均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又羅伊良前將羅婷柔冒掛為訴外人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確認原告羅婷柔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判決),可知被告係以相同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掛名為被告之股東、董事,故兩造間確無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鈺翔:對於本件不清楚,我當時才7、8歲,對於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完全無印象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源: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父親黃弘璋已過世很久等語。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羅伊良、羅王美芬、林貴甘、黃詩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羅婷柔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112年1月4日中院平112司執申字第1707號函及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黃鈺翔、黃俊源均表示對本件不知情等語,而羅伊良、羅王美芬、林貴甘、黃詩芸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羅婷柔、黃學寶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均非被告之股東,則依上開規定,即無由成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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