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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林依蓉
  •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 當事人
    劉昌霖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劉昌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調整組織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此有經濟部112年7月21日經人字第11200662790號函、組織改造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組織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東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276-1、276-2、276-3、278、1203-1、120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通行區域、面積待複 丈後再行更正)。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5米通行權範圍線內之區塊(即標示3米及5米通行權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㈡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3米通行 權範圍線內區塊(即標示3米之通行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㈢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第一項或第二項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3頁)。經核原告將原聲明改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並補充通行位置、通行面積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增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附圖一所示5米通行權範圍線內之區塊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圖一所示3米通行權範圍線內區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4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在其上建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因系爭1203-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在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作為道路使用,連接至石城街石山巷通行,迄今已達幾十年,惟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304號判決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現已至強制執行階段,則系爭1203-4地號土地將造成無路可走之境況,且系爭工廠先前均仰賴水泥路面道路進出運送貨物,如今面臨被告強行封路,亦將造成運作完全停擺。 ㈡至系爭1203-4地號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且該二土地有鄰接道路,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之照片,可見水泥矮牆上方邊坡3 米内即有山丘,高度超過3公尺,山丘左邊高度越來越高, 山丘上樹木林立,且山丘上有岩塊、地表下是岩層,足見該二土地為岩盤之丘陵地,其上遍布叢林雜草,根本無法通行,經原告分別委請統新工程行、長鑫土木包工業評估開山闢路之可行性,估價所需費用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042萬9125元、1310萬6100元,且開闢道路後更會有兩側山坡隨時崩塌之危險,實不適合作為道路使用。 ㈢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5米通行權範圍 線內之區塊,為系爭1203-4地號土地連結最近道路即石城街石山巷之最短、最小面積,對被告侵害最小,數十年以來即已供原告通行使用,地勢無須再做修整,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屬水利地,僅作集水使用,無法再建蓋地上物,倘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更有助於調和土地效益,增加袋地最大利益。又臺中市政府已受理納管系爭工廠,該工廠已屬合法,而該工廠從事金屬製造、機械設備製造等業務,營運所需常有大型車輛進出載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5米寬度之通行區域,倘認5米寬度過大,超出原告袋地通行之需求,則備位請求3米寬度之通行區域。 ㈣並聲明:⑴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5米通行權範圍線內之區 塊(即標示3米及5米通行權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⑵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3米通行權範圍線內區瑰(即標示3米之通 行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第一項 或第二項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均直接鄰接系爭120 3-4地號土地,原告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得經由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石城街圳寮巷及石山巷。至原告 提出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之照片,雖部分土地上貌似有石塊狀,但無法逕自推論地質屬岩層,另部分土地有樹根環繞,不能排除是土壤長久定型硬化之結果,再兩造土地之界址略與水泥矮牆相符,原告並非不可沿兩造土地之界址,選擇坡度較為平緩之處闢路通行至藍色鐵皮屋位置,原告係刻意選擇坡度較高之處拍攝照片,藉以形塑闢路通行困難之印象。 ㈡而原告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石城街圳寮巷及石山巷,縱然需支出更多符合交通安全需求、水土保持需求之建造成本,乃原告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豈能單純僅以費用過鉅即轉嫁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位置為大甲溪集水區及石岡壩水庫集水區,應回復植披以涵養水源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不應為原告個人經濟利益而犧牲之。又被告委請金豐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原告透過系爭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203-4地號土地,以「通路長寬約65mx3m,懸臂式擋土牆高度約3.8m」估價,施工費用約246萬7238元(含 稅),原告提出上千萬元之報價明顯浮濫。 ㈢原告在系爭1203-4地號土地上建蓋系爭工廠,本應於自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合法設置通行路線,不得僅因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到達石城街石山巷較具便利性,即捨棄本可由自己土地直接到達石城街圳寮巷及石山巷之方式,迫使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臺中市政府係依據工廠輔導法准予原告申請納管系爭工廠,該工廠本質上仍屬違法廠房,須於納管輔導期間提出改善計畫等,始能真正合法化。再縱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告亦僅須通行系爭1203-1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276-3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原告通行道路寬度應以3公尺即為已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1203-4、1203-7、120 3-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系爭1203-4地號土地上建 蓋系爭工廠,系爭1203-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路(即石城街圳寮巷及石山巷),此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205頁; 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03-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其所有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難以闢路通行至公路,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通行權範圍線內之區塊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得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經由其所有相鄰之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有無不能或難以經由其所有相鄰之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情形?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1203-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路,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原告主張系爭1203-4地號土地難以經由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應由原告就其已善盡利用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或盡可能排除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困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⑴依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附圖一所示 原告通行方案之道路界線,係以「柱子」及「水泥牆」為界拉到「鐵皮屋」外擴3米及5米;復觀之原告通行方案之道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可知「柱子」即聯外道路旁之白色方形柱(下稱系爭白色方形柱),「水泥牆」即邊坡旁之水泥矮牆(下稱系爭水泥矮牆),「鐵皮屋」即系爭水泥矮牆延伸末端之白色鐵皮屋(即系爭工廠);再對照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 知系爭水泥矮牆約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203-8地號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交界處,系爭水泥矮牆之上方處約為原告所有系爭1203-8地號土地之位置,系爭水泥矮牆之下方處約為原告通行方案之道路。 ⑵觀諸系爭水泥矮牆延伸至聯外道路旁系爭白色方形柱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7、323至325、347至351、385至405 頁;本院卷二第59、67至69頁),介於系爭水泥矮牆與系爭白色方形柱間之區域,系爭水泥矮牆上方處之地勢尚屬平坦,地面生長雜草或散落乾草,部分面積栽種蔬菜或香蕉樹等農作物,未見石塊或岩層地形,尚無不得闢路通行之情事。復觀諸系爭水泥矮牆延伸至系爭工廠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1、329、351至353、363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43、55至59頁),系爭水泥矮牆與系爭工廠之間尚有搭蓋一間較小之藍色鐵皮屋,該藍色鐵皮屋所在之處亦屬平坦地形,系爭水泥矮牆之上方接近該藍色鐵皮屋之區域,固有堆積沙土及散落石塊、枯木等,然其地勢僅略高於系爭水泥矮牆,未見地表露出岩層地形,難認有何無法闢路通行之情形,而該藍色鐵皮屋之後方及系爭水泥矮牆之上方往後延伸區域,其地勢雖已高於周遭地形,惟觀之系爭水泥矮牆上方往後方延伸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該區域之地 面尚未高於一層樓建築之系爭工廠,且其地貌靠近前方係堆積沙土、散落石塊、枯木等,靠近後方始有樹木生長,未見地表呈現岩層地形,亦無從認定客觀上存在難以闢路通行之情況。至於原告所提出地表有岩塊或岩層地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45至49頁),依其拍攝方向,可知係從系爭工廠煙囪後方之地勢最高處往系爭工廠煙囪之方向拍攝,明顯與系爭水泥矮牆已有相當之距離,並非接近系爭水泥矮牆之區域,自無從以該處地表有岩塊或岩層,即謂系爭水泥矮牆上方處之區域無從闢路通行。 ⑶又關於原告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之闢路通行費用,原告主張其委由統新工程行、長鑫土木包工業估價分別高達1042萬9125元、1310萬6100元等語,並提出統新工程行估價單、長鑫土木包工業報價單、簡易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41至143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委由金豐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為246萬7238元等語,並提出金豐隆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統新工程行估價單、長鑫土木包工業報價單所示,統新工程行估價單雖記載規格按圖施工,但並未檢附施工圖說,長鑫土木包工業報價單雖有檢附簡易圖說,惟經對照上開二份報價單之單價,關於土方工程部分,統新工程行之估價為237萬2500元、長鑫土木包工業之估價為350萬元;關於懸臂式擋土牆部分,統新工程行之估價為420 萬元、長鑫土木包工業之估價為520萬元,就相同施工項目 之單價價差即高達百萬元,且與被告所提出金豐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總價差距達700萬元以上,則未經以 明確之施工範圍、項目、規格送請鑑定估價,尚難遽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為原告闢路通行之合理費用。 ⑷再者,原告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作為系爭1 203-4地號土地通行至石城街石山巷之道路使用,經被告另 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8、269至270頁)。則原告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應另尋善盡利用其所有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之方式,如評估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靠近系爭白色方形柱延伸至系爭水泥矮牆、系爭工廠之上方處區域有無闢路通行之可行性,盡可能排除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目前尚屬不便通行之情形,在嘗試、窮盡其方法而仍無法或難以透過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之際,被告始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義務,而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靠近系爭白色方形柱延伸至系爭水泥矮牆、系爭工廠之上方處區域,難認存在不能或難以闢路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已窮盡方法仍無法或難以透過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況袋地通行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並非在求袋地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範圍線內之區塊,是否為系爭1203-4地號土地最近、最便利或最經濟之通行道路,均非袋地通行權所應予考量之事項,至原告於系爭1203-4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工廠,亦屬原告之自由選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工廠設於該處之不便利性,更非得執為令周圍土地有權人容忍其通行之理由。 ⑸從而,原告就其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已窮盡方法而仍無法或難以經由其所有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事實,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即無法排除原告自系爭1203-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203-7、120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可行性,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通行權範圍線內之區塊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㈠訴之聲 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5米通行權範圍線內之區塊(即標示3米及5米通行權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㈡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圖一所示3米通行權範圍線內區瑰(即標示3米之通行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第一項或第二項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5米寬地通行面積) 編號 土地地號 通行位置 通行面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276-1(1) 1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276-2(1) 276-2(2) 12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276-3(1) 276-3(2) 276-3(3) 276-3(4) 276-3(5) 92平方公尺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278(1) 278(2) 67平方公尺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1203-1(1) 1203-1(2) 94平方公尺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1203-2(1) 18平方公尺 附表二:(3米寬地通行面積) 編號 土地地號 通行位置 通行面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276-2(2) 2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276-3(2) 276-3(5) 41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278(2) 26平方公尺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1203-1(1) 69平方公尺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 1203-2(1) 1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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