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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5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09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4月25日簽訂智能微型商店場地放置協議書、喜鵲智能機租賃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合約),約定於遠雄廣場、中信南港廣場、三猿廣場,由被告提供5台販賣機予原告販售口罩,並於代收販賣機貨款後,每月結算予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場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2萬5200元、9,450元,及5台設備之押金3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合約已於112年6月屆期終止,被告未依約退還場域保證金及設備押金共36萬4050元,亦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代收貨款共14萬6907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保證金、押金及貨款合計51萬0957元,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合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委託補貨契約書、112年1月至112年5月應收淨額資料及發票各1份(見司促卷第15-55頁、本院卷第37-51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保證金、押金及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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