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僑舫
- 法定代理人黃彥翔
- 原告沈素雲
- 被告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沈素雲 被 告 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許可王坤樟為沈素雲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 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其配偶即王坤樟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因其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與起訴狀不符,經本院曉諭闡明相關法律關係、書狀真意及詢問法律依據時,仍無法於本件訴訟就法律上之意見為完整陳述;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聲請閱卷,又未攜帶原告書狀到庭,而無法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顯然對於民事訴訟所應遵循之訴訟法規及相關訴訟程序流程不甚瞭解,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而有不適於代理訴訟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撤銷前准王坤樟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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