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許惠瑜
- 原告胡順德
- 被告朱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胡順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朱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巷00號之原谷雲台露營區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露營區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士弘名下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之原谷雲台露營區(下稱 系爭露營區),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 約定為4萬5000元,後調降為4萬元),租期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6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予原告。詎料被告繳付1個月押租金4萬5000元及部分租金後(112年1月及2月各僅給付1萬元租金),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再行 支付租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12年7月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限期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律師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親自簽收,然 被告迄仍未搬遷系爭露營區,且仍未繳納該等租金,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經當庭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53頁,因核屬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露營區,每月租金4萬元,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然被告使用系爭露營區後僅曾繳付1個月押租金4萬5000元及部分租金後,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再行支付租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12年7月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限 期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 以該律師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12年7月6日親自收受該律師函,然迄仍未搬遷系爭露營區 ,亦仍未繳納該等租金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權狀、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自112年3月1日起積欠 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寄發律師函(扣除押租金4萬5000元,亦已達2期以上未為給付)予被告,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支付租金,並同 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該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6日親自簽收該律師函,然迄仍未繳納欠租,是堪認兩 造間系爭租約乃於112年7月1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露營區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露營區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之5日前給付租金,惟被 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112年3月之租金,且同年1月及2月租金亦僅各繳付1萬元而各尚欠3萬元未支付,是算 至000年0月間合法終止日為止,共計已積欠5個月租金各4萬元及同年1月及2月各3萬元,合計26萬元,而因被告前 已給付押租保證金4萬5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是經扣 除押租金4萬5000元後,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21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4萬5000元=21萬5000元),當屬有據。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欠租21萬5000元,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露營區,迄未遷讓(尚仍堆置物品)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露營區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原告主 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即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露營區之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露營區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露營區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已到期欠租2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露營區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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