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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秉賢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區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D、E、F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土地通行面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通行系爭土地面積,計付通行償金予被上訴人逾4,478,962元(即按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一次計收50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應予駁回。而查,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通行面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係屬命定期給付之判決,雖各期給付金額高於上訴人所主張按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但其期間未確定,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推定為10年,則其總金額反而低於上訴人所主張一次計付50年之金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應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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