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9號
- 原告
- 王瀞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雲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2257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張雲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張雲琪涉有詐欺行為致其受損,請求被告張雲琪負損害賠償責任。據前開刑事判決,就原告告訴被告張雲琪部分判決無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張雲琪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590,88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