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
- 原告
- 龍吟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靖涵
- 被告
-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309元,及被告林晟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東源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4時4分許,前往原告開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好好吃肉韓式烤肉吃到飽台中逢甲店」,由林東源躲藏附近負責把風,由林晟光從該店後方巷子爬上天花板進入店內,竊取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41,30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被告均在監,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4時4分許,在原告開設之「好好吃肉韓式烤肉吃到飽台中逢甲店」,竊取現金541,309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且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現金541,309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41,30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5月4日送達林晟光、林東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林晟光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東源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