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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侯驊殷

上訴人
即被告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岳鴻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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