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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文爵

  • 原告
    黃平德
  • 被告
    曾建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黃平德 被 告 曾建珵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07包廂內毆打原告致傷,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訴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前揭規定,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307包廂內,因結帳問題對原告有所不 滿,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桌面上塑膠製冰桶毆打原告臉部數下(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傷害犯行經鈞院刑事庭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有期 徒刑2月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除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此面對陌生人會有恐懼感,就診身心診所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96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縫合15針,同年9月6日、9月9日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790元;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至星和診所就診,因系爭傷害傷痕明顯,須實施雷射治療,支出醫藥費用14萬9,999元;原告因 系爭事件於111年9月17日至佑芯身心診所就診,同年10月18日、112年4月19日、5月1日追蹤治療,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支出醫療費用1,176元,合計為15萬6,965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91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除疤凝膠等除疤治療,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6,914元。 ⒊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原告因被告持冰桶毆打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一夕變調,每晚輾轉難眠,常抑鬱寡歡,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除時常往返醫療院所持續追蹤,更因傷痕明顯,須實施雷射治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經鈞院數次電詢調解意願,均未獲回應,原告難以釋懷,以上種種一再造成原告患部及精神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 ⒋以上,原告請求之賠償合計為51萬3,879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星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33頁、第45頁、第49-5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5萬6,965元,業據提出 澄清綜合醫院、星和診所、佑芯身心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調 劑藥局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3頁、第47 頁、第53頁、第61頁),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6,965元,應予准 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914元,業據提出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及佑全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 狀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6,914元,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從事寵物美容業,其陳明之家庭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71頁戶籍資料)暨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另衡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持硬物毆傷原告,致原告傷勢非輕且遺有疤痕,原告後續須持續進行除疤及至身心診所就醫,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萬3,879元(計算 式:156,965+6,914+60,000=223,879)。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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