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林傳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蔡亞芹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林伯倫 林宛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林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訟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蔡亞芹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 離婚,原告林伯倫、林宛瑱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則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承租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而原告3人前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旨意(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由原告3人取得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經 營權,並按全進公司之現況續為營運,嗣依約由原告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並由原告3人共同經營全進公司,即 業已同意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之人車通行系爭土地 。 ㈡又全進公司為倉儲公司,其唯一之倉儲建物即新興段366號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經營之順翔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所有,並坐落於原告蔡亞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36號土地)。全進公司之相關業務人車自105年間 創設之初迄今,均係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和睦路一段道路,且系爭建物為順翔公司所有,順翔公司業將系爭建物通行至新興北路之其一聲證8閘門(下稱A閘門)封閉,餘另一聲證9閘門(下稱B閘門)亦遭順翔公司焊定之貨架阻擋致車輛難以出入,使原告3人及全運公司亦無法將B閘門及貨架進行改建以利出入,是1136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故經營全進公司之原告3人及全 進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車輛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至和睦路一段道路,此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人車出入倉儲建物之唯一通道 ,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自106年起即通行系爭土地,於原告蔡亞芹對被告另案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被告均未曾表示異議,惟被告於去年00月間張貼公告於系爭土地通道之入口處,載明將禁止全進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表明禁止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人車 通行之,此勢必導致原告經營之全進公司唯一倉儲無法使用,進而使全進公司無法營運而面臨倒閉困境,影響原告3人 及全進公司人員權益甚鉅,是原告3人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蓋兩造對於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車輛得 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原告3人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經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具有確認利益。並聲明:1.確認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 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 務人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 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3人起訴之聲明中,關於聲請確認全進公司相關 業務人車對被告所有、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妨礙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行為(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 部分: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 ㈡本件原告3人既為自然人,全進公司則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 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原告3人原則上不具有全進公司法人權限甚明,是 原告對於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容忍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部分,非原告3人得為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主張之權限,係 屬當事人不適格,其等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就如附表所示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之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1.確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人車就臺中市神岡區新興段1119、1120、1121、1122、1123、1137、11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不得有妨礙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之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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