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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

請求盈餘分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侯驊殷

原告
陳芷琳
被告
豪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被告豪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豪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冠甫之邀請,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成為豪軒公司之股東,原告於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名下有一筆720,668元之豪軒公司營利所得,始知豪軒公司曾於110年度決議分派公司盈餘,然豪軒公司卻未將原告依法應獲分派之盈餘720,668元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向豪軒公司請求給付應分派之盈餘,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23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之。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豪軒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豪軒公司既已提出110年度股利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豪軒公司認為其於110年度之營業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規定,故擬核發如股利扣繳憑單所示之股利予原告,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亦已據此繳納所得稅款,益徵原告已取得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豪軒公司就其所申報分派予原告之盈餘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分派如主文所示之盈餘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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