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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積欠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侯驊殷

  • 當事人
    林宛柔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林宛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源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明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林盈君 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設信用帳戶向被告融券(股票:強生)5張、6張,約定成交日為112年6月19日,起息日為同年月21日,並提供融券擔保品及融券保證金(下合稱系爭融券甲);嗣原告又向被告融券(股票:強生)8張,約定成 交日為112年7月17日,起息日為同年月19日,並提供融券擔保品及融券保證金(下稱系爭融券乙)。原告嗣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辦理現券償還系爭融券甲、乙,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利息總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3,601元、639,458元、1,780,658元, 共計3,343,717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僅匯款2,343,717元至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短少1,00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就系爭融券甲、乙現券償還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被告 融券眾控股票(股票代號3701),並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 告申請辦理現券償還大眾控股票80張,原告就此部分應付被告借券費(即標借費)如附表所示,總計1,488,809元(計算式為:17,078元+58,869元+235,477元+117,736元+117,736 元+353,215元+588,698元=1,488,809元),結算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現券償還之金額為8,897,994元(計算式為:融券擔 保品1,866,511元+融券保證金8,516,900元+利息3,392元-標 借費1,488,809元=8,897,994元),惟因被告電腦系統建置標借費總額之報表欄位僅有6位數,致被告就原告應付大眾 控股票80張之標借費僅實收488,809元,短收1,000,000元,致被告實付原告現券償還金額9,897,994元(於110年12月17日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收 受被告溢付之1,000,000元部分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負返還 義務,而依據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2條之規定,被告對應收標借費,得於原告償還融券時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金融擔保品款項中扣抵,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說明,原告仍藉詞拖延,被告遂於向原告通知後,於112年9月18日以系爭帳戶內辦理償還系爭融券甲、乙之應付款項3,343,717元中,抵銷短收之標借費1,000,000元,翌日僅實際匯款2,343,717元入原告系爭帳戶,是原告稱被告短付原告1,00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被告融券系爭融券甲,約定成交日為112年6月19日,起息日為同年月21日,並提供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嗣原告又向被告融券系爭融券乙,約定成交日為112年7月17日,起息日為同年月19日,並提供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 ⒉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辦理現券償還系爭融券甲、乙,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利息總和923,601元、639,458元、1,780,658元,共計3,343,717元。 ⒊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匯款2,343,717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者,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證券商並應按證券差額發生日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該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一、若融資餘額大於或等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出借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毋庸負擔費用。二、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大於或等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全數費用。三、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小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依下列公式計算:(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 借餘額+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自有券餘額) 】;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抵,民法第334第1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向被告融券系爭融券甲,約定成交日為112年6月19日,起息日為同年月21日,並提供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嗣原告又向被告融券系爭融券乙,約定成交日為112年7月17日,起息日為同年月19日,並提供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辦理現券償還系爭融券甲、乙,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利息總和923,601元、639,458元、1,780,658元,共計3,343,7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融券甲、乙授信帳戶開戶審核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司促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 ㈠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被告融 券大眾控股票(股票代號3701),由被告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轉融通,由元大證金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市場標借,原告並於110年12月16日向 被告申請辦理現券償還大眾控股票80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買賣報告書、被告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輔助對帳單核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轉融通融券戶應付借券費用明細表、標借費分攤計算表、標借費計算表、自辦融券借券費歷史明細可憑(本院卷第59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依元大 證親公司轉融通融券戶應付借券費用明細表計算當日融券人應分擔之每股標借費,並依原告融券日期、數量逐一計算後,原告申請辦理現券償還大眾控股票80張時,應徵借券費如附表所示,總計1,488,809元,則被告應付原告之金額應為8,897,994元(計算式為:融券擔保品1,866,511元+融券保證 金8,516,900元+利息3,392元-標借費1,488,809元=8,897,99 4元),有元大證親公司轉融通融券戶應付借券費用明細表 、標借費分攤計算表及被告自辦融券借券費歷史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15頁、116至129頁、131至146頁、第147至173頁),然買賣報告書上竟列應付金額為9,897,994元,被告並如數給付原告,有買賣報告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被告顯然短收標借費1,000,000元。而被告短收標借費,係因該項還券 沖銷作業每筆標借費攤分統計總額,超過公司電腦系統建置時規畫之欄位位數所致,又分公司電腦系統統由總公司開發及維護,是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於應用系統上線前系統負責人未詳細計畫容量規劃,致發生前揭系統欄位不足問題,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9000系統開發及維護(七)1之規定及統一證券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 月25日臺證輔字第1120503531號函指出發現缺失及應辦事項(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抗辯乃屬可採。故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得隨時主張抵銷,並自原告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抵,從而,被告自系爭融券甲、乙應付原告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利息共計3,343,717元中扣抵應收費 用1,000,000元,自屬適法。是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融券甲 、乙現券償還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2者屬於不同融券之契約關係,被告不得直接扣抵云云,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融券甲、乙現券償還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主張應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然原告迄未提出鑑定機關、鑑定事項及待證事實,本院無從囑託鑑定,又本件被告自系爭融券甲、乙應付原告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利息共計3,343,717元中扣抵1,000,000元,乃屬適法,已如前述,並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原告融券大眾控股票明細 編號 交易序號 原成交日期 標借日期 標借日數(日) 借券數(張) 標借費  (新臺幣) 1 B00423 110年9月3日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 48 30 353,215元 2 B00424 110年9月3日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 48 50 588,698元 3 B00405 110年9月1日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 27 9 17,078元 4 B00406 110年9月1日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 48 5 588,698元 5 20041 110年9月2日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 48 20 235,477元 6 B00293 110年9月3日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 48 10 117,736元 7 B00406 110年9月3日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 48 10 117,736元 總計 1,488,8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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