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陳僑舫
- 法定代理人游志民
- 原告林金河、薛淇松、黃惠琪、彭宏志、九順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河 薛淇松 黃惠琪 彭宏志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九順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志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請求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所搭建廠房點交予上訴人所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五人,每人各新臺幣76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65萬元(本院卷第55、56頁),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12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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