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金河
- 即原告
- 薛淇松
- 即原告
- 黃惠琪
- 即原告
- 彭宏志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九順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游志民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詩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請求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廠房點交予上訴人所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五人,每人各新臺幣76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65萬元(本院卷第55、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