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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原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而伊於同年8月間曾發函金門縣政府與被告,要求將契約價金匯至伊設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亦皆將伊依系爭契約應分配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故伊指定之匯款帳戶所在地應屬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㈠細繹系爭契約全文,僅約定兩造針對共同承標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就得標金額各應分配之金額與比例;兩造各得向核撥機關請款之金額比例;暨被告於收到各機關款項後,應匯還其應分配比例與請款金額比例間之差額予原告,洵未記載匯款帳戶或債務履行地,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原告於107年8月1日係發函予「金門縣政府」,請該縣將原告依與衛生福利部間針對系爭採購案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所應分配之價金撥入如該函附件所示原告帳戶,及說明相關請款將由被告負責辦理,並將該函副知被告,有原告是日天財字第10780001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除難認原告確同有以該函指示被告將其依「系爭契約」應匯還予原告之差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外,原告復未提出該函附件,證明原告於該函所指帳戶即為系爭帳戶。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皆將其依系爭契約應匯還予原告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乙節,雖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2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惟徒憑匯款之事實,不足認定兩造有達成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應向核撥機關請領之金額,均有提供匯款帳戶予核撥款項之縣市政府,因原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核撥機關,伊遂將差額同樣匯至系爭帳戶等語,已據提出連江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授衛字第10800172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因見原告請求連江縣政府將系爭採購案之應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自同年6月起,自行將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差額亦匯入該帳戶,並非事理所無。況於契約當事人均為我國公司或自然人之情形,依我國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在我國境內之銀行帳戶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當事人不必然須至該帳戶之開戶分行所在地轉帳或匯款,則縱令原告確曾告知被告應匯款至系爭帳戶,核僅屬指定付款之方式,仍無從執此認定雙方係約定以該帳戶之開戶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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