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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銳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銓
被告
趙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以「銳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修銓」擔任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銳韓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以其「趙家康」之GOOGLE帳號,於原告銳韓公司之商家Google評論頁面(https://reurl.cc/9rZ7Na)登載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1年內不得刪除。3.被告應以其「趙家康」之Facebook帳號,於原告銳韓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評論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oko0587h/reviews)登載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1年內不得刪除。」(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梁修銓」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於112年4月13日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Google帳號評論即鈞院卷第55、57、75頁的留言刪除;第3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臉書帳號留言即鈞院卷第63、65、67、69、71、73頁的留言刪除,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型號為聲寶FR-V1302BL之RO逆滲透純水機(下稱系爭純水機)後,原告於同年月14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修銓到府安裝,而自安裝完成後,原告並無任何保養系爭純水機及購買濾心的紀錄,係至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9分,被告才因系爭純水機故障致電原告報修。當時梁修銓即提出被告可以自行寄回工廠維修,或由原告幫被告把純水機拆下寄回工廠維修好,原告再去幫被告把純水機裝上等方案。詎被告聽聞原告提出的解決方案後,竟先於112年2月2日下午18時40分,在原告「水元素台中旗艦店」LINE商家(下稱原告LINE官網)留言:「我只能送你們一個字爛,其他不是在他那買願意來修來看,我在你們那買要受你們爛服務,沒同理心的店家」之内容;又於同日19時許,在原告「銳韓水元素淨水台中旗艦店」之Google評論頁面(下稱原告Google官網)公開留言:「售後服務極差,遇到ro濾水器不斷製水,造成水費飆升尋求協助,不願協助維修,還要我們自行送修,說我們自己送跟他們一樣送回屏東原廠,請大家要到這家購買三思而行,機上留電話根本留心酸」之評論内容。嗣原告亦於原告Google官網回覆:「從裝機到現在我們電腦並沒有您機器的任何保養及購買濾心的紀錄。在這種情況下,濾水器不斷製水造成水費飆升,我們無法得知您的機器損壞的程度。當下我們就有建議機器要寄回工廠進行維修會比較完善,您可以自行寄回工廠,或是我們去幫您把機器拆回本公司寄回工廠維修,等工廠維修好寄回本公司,再過去幫您把機器裝好。」等語,並未置之不理。

㈡實際上原告對於商品服務之維修流程,都有對被告詳細說明,梁修銓並曾在第一時間致電被告表示是溝通上的誤會,請被告見諒,大家心平氣和地討論才是解決事情的方法。惟被告又於112年2月3日7時25分,在原告LINE官網留言:「有店長有來電,有道歉我也接受,但思考一下,只是道歉未真正解決問題,若不是我寫google,你們會來店道歉嗎?最後也是我自己找人來維修不是嗎?所以評論我不會刪,一開始堅持要我們自己送會比較快,所有家電流程都是如此也是你們說的」等語;復於原告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原告FB粉專)留言:「售後服務極差,遇到ro濾水器不段製水,造成水費飆升尋求協助,不願協助維修,還要我們自行送修,說我們自己送跟他們一樣送回屏東原廠,請大家要到這家購買三思而行,機上留電話根本留心酸」等不實言論,意圖混淆消費者,破壞公司形象,使原告商譽受損。

㈢本件原告是以經營濾水器、淨水器零售為業之公司,並以「銳韓水元素淨水-台中旗艦店」為名,對外販售家用及商用之淨水設備及濾材,有設立網站提供維修及保養等售後服務及聯繫方式,係以為大多數人創造及改善每個家庭生活品質作為發展基礎,致力於為顧客提供價格合宜、種類多樣化且品質優良之產品及服務為經營理念,使更多人享用純淨之飲用水,早已建立良好之形象及口碑,而為「賀眾牌」、「Liquatec」、「FILMTEC」、「OMNIPURE」、「宫黛」、「EVERPOLL」等知名品牌授權之網路銷售經銷商(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自不容他人於網路上詆毁其商譽。依據被告所為「售後服務極差」、「不願協助維修」,「請大家要到這家購買三思而行」、「各位消費者請你們看看店家態度,要以提告來恐嚇消費者」、「在原店家買連到府幫忙檢修服務都沒有」等留言内容,顯非單純針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提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使得以觀覽該評論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售後服務極差,以及對於售出之商品無保固及服務之負面印象,足以貶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信用及社會評價甚明。另被告於原告LINE官網留言:「我只能送你們一個字爛」、「我在你們那買要受你們爛服務」(見本院卷第59、61頁)等恣意人身攻擊之言詞,亦使原告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失。衡諸常情,原告如售後服務極差,不願協助維修,勢必經常引發消費糾紛,豈有可能僅出現被告之負面評論,足證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原告公司Google帳號評論即本院卷第55、57頁的留言刪除。3.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臉書帳號留言即鈞院卷第63、65、67、69、73頁的留言刪除。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於原告Google官網及原告FB粉專之評論是親身經歷的事實陳述,並無揑造,下評論前我有看其餘Google評論,也有消費者跟伊一樣的問題,評論也與被告一樣,且該評論在網上已有5個月了。此外,被告亦有確認系爭純水機的機型都有零件,但原告卻不願協助維修,若被告之評論不實,何以原告會於Google官網回覆服務不周或有誤會的地方請見諒,足見原告是希望消費者知難而退,只因看到評論,才致電解釋道歉,希望被告刪除評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型號為聲寶FR-V1302BL之RO逆滲透純水機。(見本院卷第51、95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原告Google官網及FB粉專之留言(即本院卷第55至69、73頁之留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Google官網及FB粉專上之系爭評論造成其商譽受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失,並要求刪除系爭評論,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型號為聲寶FR-V1302BL之RO逆滲透純水機,且被告於原告Google官網及FB粉專為本院卷第55至69、73頁之留言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自足採憑。

二、本件應於審認者,係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因系爭純水機故障致電原告報修,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梁修銓即提出被告可以自行寄回工廠維修,或由原告幫被告把純水機拆下寄回工廠維修好,原告再去幫被告把純水機裝上方案等情(見本院卷15頁)。可知被告係對原告所述「寄回工廠維修」(被告自行寄回或原告幫拆解寄回),而無「原告先到府維修」之選項表示其不滿之情緒,則本件被告係本諸其親身經歷對原告之售後服務行為有所表達,並捏造不實之事實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再者,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本諸其個人親身經歷而主觀評價表示「我只能送你們一個字爛」、「我在你們那買要受你們爛服務」等語,雖屬誇大且令人不快之詞,然亦係在表達其個人經歷之主觀感受,而非無端恣意之謾罵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言論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原告公司Google帳號評論即本院卷第55、57頁的留言刪除;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臉書帳號留言即鈞院卷第63、65、67、69、73頁的留言刪除等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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