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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國聖侯驊殷董庭誌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告
展碩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被告
鄭美珠

葉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於109
    年3月20日邀同被告廖威智、鄭美珠、葉軍政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60萬元,下合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
    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
    稱計價利率)加年率1.96%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原約定加減幅度不變。目前計價利率為年息1.465%,
    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3.425%,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每月1日依年
    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1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展碩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
    ,原告遂於同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均未獲置
    理,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展碩公司尚積欠系爭借款
    本金225萬1,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廖威智、鄭美珠、葉軍政為展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鄭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二)展碩公司、廖威智、葉軍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之
      金額、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但因目前無資力還款,希望可
      以分期還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查詢單、原告催告函及
      回執聯、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99至13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鄭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展碩公司、廖威智
      、葉軍政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展碩公司邀同廖威智、鄭美珠、葉軍政為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3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360萬元,現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5萬1,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三)至展碩公司、廖威智、葉軍政抗辯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系爭
      借款等語,然展碩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
      爭借款本息,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是其等請求分期清償,尚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300萬元 187萬3,534元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60萬元 37萬7,966元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360萬元 225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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